注冊多人有限公司和個人獨資企業注冊有哪些區別
閱讀 ?·? 發布日期 2021-02-07 11:12 ?·? admin多人有限公司和個人獨資企業注冊有哪些區別
一人有限公司和個人獨資企業注冊有哪些區別,今天盈逹企服小編就和大一起來了解下。
在上海注冊公司中,一人有限公司與個人獨資企業有哪些區別?
其實主要區別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1、投資主體不同:公司法所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個人獨資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
2、轉投資不同:對于一個自然人股東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對外進行投資時,不能投資設立新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個人獨資企業在轉投資方面則完全沒有限制,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個人完全可以通過受讓股份或購買股票的方式成為其他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
3、民事責任承擔主體不同:在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中,民事責任的承擔主體有二,一為公司,二為股東。個人獨資企業的民事責任承擔主體則顯得較為單一,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第2條、第18條的規定,“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4、民事責任承擔方式不同,也是最本質的不同。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對債權人承擔有限責任,個人獨資企業對債權人則承擔無限責任。
投資主體不同
1、根據新《公司法》第58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因此,我國立法規定,可以成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投資主體的,只能是一個自然人(naturalpersons)或一個法人,這里有兩點需要闡明:
1)成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法人投資主體不限于有限責任公司,還可以是股份有限責任公司;
2)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只能采取有限責任公司的組織形式,不能采取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組織形式。《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條規定“ 本法所稱個人獨資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即法律規定,允許成為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主體的,只能是自然人個人。
2、在轉投資方面,新公司法對普通有限責任公司的轉投資的投資額條件已不設限制[8],該規定同樣適用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但是,由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存在一個自然人股東或一個法人股東的情形,因此在轉投資時應有所區別:
1)對于一個自然人股東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對外進行投資時,不能投資設立新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這是為防止股東將其財產分成若干份,設立多個公司,用小量資本承擔較大風險的投機活動,立法上禁止一個自然人再次成為另一有限公司的股東,出現一人公司的連鎖機構,以防個人信用無限擴大”。
2)對于一個法人股東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其對外進行投資時,并無多數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限制,換句話說,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可以投資設立多個法人獨資性質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即便存在投資公司與新設公司存在母子公司的控制關系,也無所限制,其理由如前文關于母子公司的闡述,筆者認為,新公司關于該條文立法亦有分散企業的經營風險的考量因素。 而個人獨資企業在轉投資方面則完全沒有限制,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個人完全可以通過受讓股份或購買股票的方式成為其他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 有一種情形兩者是相似的,在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對外進行“增資擴股”時,不受新公司法第59條的限制,即按照筆者的理解,公司對外進行“增資擴股”時,不一定指投資設立一個全新的公司,還應有另外一種情形: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對外進行投資,受讓被投資企業的部分出資額或股份,成為被投資公司的股東之一,導致被投資公司的注冊資本和股東人數發生增加和擴充;同理,個人獨資企業對外進行投資時,同樣可以導致與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增資擴股”相類似的法律后果,個人獨資企業同樣可成為被投資企業的新股東。
民事責任承擔主體不同
根據新公司第三條的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因此,在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中,民事責任的承擔主體有二,一為公司,二為股東。 而個人獨資企業的民事責任承擔主體則顯得較為單一,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第2條、第18條的規定,“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在申請企業設立登記時明確以其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的,應當依法以家庭共有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根據該條款,筆者理解為,個人獨資企業中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為投資者個人或投資者個人及其家庭成員。
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不同 這是兩者最為本質的區別。
1、做為對債權人的義務承擔主體,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對債權人承擔有限責任,個人獨資企業對債權人則承擔無限責任。
2、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同樣具有普通有限責任公司的普遍特性,具有公司做為法人所具有的兩個基本特征:獨立的財產和獨立的責任。因公司屬于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 。筆者認為,新公司法對法人財產的性質作出了更為完整和確切的表述,“獨立”突出了法人的基本特性),財產所有權屬于公司,當公司需對外承擔民事責任時,應當以公司的全部資產對外承擔責任。對于獨立責任,應做相對的理解,公司必須以其享有財產所有權的全部資產對外承擔有限責任,對自己而言,公司全部的財產償還債務則是無限的,更為關鍵的是,股東有限責任——“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而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屬于投資者個人,不屬于該獨資企業,既然企業的財產不能獨立,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就只能從投資人個人的全部財產(或其家庭共有財產)獲得求償,故個人獨資企業的民事責任承擔方式是無限責任。
3、值得特別闡明的是,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有限責任并不是的,存在“法人人格否認”的例外。 當公司獨立的法人人格(財產獨立和責任獨立)被股東濫用,以逃避債務,使交易對方的債權落空,就必須將股東享有“有限責任”的特權予以剝奪,即公司法理論上的所謂“法人人格否認”(Disregard of the CorporatePersonality)(或稱刺穿公司面紗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制度。也就是說,在此情形下,讓股東對外承擔無限責任,新公司法第二十條款后段對公司法人人格否認作出了原則性規定,“公司股東…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該條第三款同時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即公司的法人人格被股東利用成為逃避債務的工具,而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就應追究股東個人(自然人或法人)的責任。對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而言,如果該一人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法人人格否認并非將法人的獨立人格的剝奪和全面的否認,而是在特定的法律關系中加以否認,或者說,在出現前段所述的情形時,對濫用法人獨立人格權的股東進行懲罰而追究其個人責任,以實現對債權人的利益補償。當前段所述的情形消失時,公司仍然具有獨立的人格,仍然可以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由于法人人格否認并不是法人人格的消滅,只有當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因破產、責令關閉等原因被終止時,其法人人格才會被剝奪。
(四)刑事責任承擔的主體和方式不同
在刑事法律制度中,單位犯罪即是通常所說的法人犯罪,我國《刑法》第30條對單位犯罪做了原則性的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顯然具備單位犯罪刑事責任承擔的主體資格,那么個人獨資企業是否具這一資格,應結合單位犯罪的實質來看,因單位犯罪的實質是法人犯罪,而法人是在法學意義上是人造的、非真實的人(artificialpersons),區別于自然人即有生命的真實人(real persons),法律不可能要求一個具備虛擬人格的主體來承擔諸如剝奪人身自由的刑事責任,因此,當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構成單位犯罪時,對單位判處罰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刑罰。在這一點上,與個人獨資企業有所不同,我國的個人獨資企業不具備獨立的財產權,企業財產屬于投資人個人所有,故其不具備法人資格,同時立法上也不承認個人獨資企業具備刑事責任承擔的主體資格。因此,兩者在是否能成為單位犯罪刑事責任主體上存在不同。 值得注意的是,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財產權屬于公司,不屬于股東個人,股東僅享有股東收益,而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屬于投資人個人,企業收益即為投資人個人收益,因此若兩者分別構成單位犯罪和個人犯罪,需追究股東個人(此指自然人股東)或投資人個人的刑事責任時,前者比后者相對寬松。即“對待單位犯罪中的單位成員的懲罰,要比單純的個人犯罪要寬松”。
設立出資條件不同
主要體現為更低資本金的限制與否。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對其注冊資本為人民幣10萬元,因新公司法對于普通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注冊資本已統一降為3萬元,對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更低資本金要求顯然要比普通有限責任公司要高很多,立法者作出如此規定除可籍法人人格濫用之理由外,更欲籍此抬高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門檻,以更低資本金制度限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準入資格,期待交易對象的信賴感,以維護交易安全。這與個人獨資企業法的立法意圖有所不同,個人獨資企業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有投資人申報的出資”即可,對于其申報的出資限額則沒有規定,故立法者旨在降低設立個人獨資企業的準入門檻,鼓勵“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 其次,表現為出資方式及所占資本金比例的不同。 采用貨幣出資的,該一人股東的貨幣出資不得低于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30%,依此推理,一人股東用實物、知識產權和土地使用權等非貨幣財產作為出資的,其估價金額不得高于注冊資本的70%。而個人獨資企業對投資人的出資方式及所占申報出資的比例,并沒有作出限制性規定。
財務報告設立方面的區別
原公司法對于公司的財務會計報告的規定僅限于“有限責任公司應當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期限將財務會計報告送交各股東”,盡管亦規定了公開性原則,向各股東公開,但并未要求進行審計,從明確化角度而言,還應規定得更為具體,即“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經會計師事務所”“依法”“審計”。同時,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制作”,即按照會計法、企業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編制。筆者認為,新公司法明確化、進一步公開化的規定,旨在防止一人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發生混同,保證責任承擔的界限清晰。
個人獨資企業的財務會計制度則不如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嚴格,只需“依法設置會計帳簿,進行會計核算”即可,法律并沒有要求個人獨資企業的財務會計報告必須經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 六、所得稅政策不同 按企業所得稅法律規定,“屬實行獨立經濟核算的企業或者組織”均“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對個人獨資企業本應征收企業所得稅,同時因其投資人是自然人,還應對投資人個人征收個人所得稅,即雙重的所得稅負,但從2000年1月1日起,對個人獨資企業停止征收企業所得稅,僅對其投資者個人比照個體工商戶的和生產、經營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即現行的所得稅政策對個人獨資企業僅是單一稅負。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除應征收企業所得稅外,還應根據一人股東的性質不同而有所區別:
1、一人股東是自然人的情形,應據其從一人有限公司分得的股息、紅利征收個人所得稅;
2、一人股東是法人的情形,如果該法人適用的企業所得稅率高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適用的企稅稅率的,除法定減免稅外,該法人股東投資收益(需具備股息性質)應當還原并入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應納稅所得額,由該法人補繳企稅;如果低于,不向該法人退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多繳的企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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